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以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記錄,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其因資格不符,在向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支票時已遭拒絕,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在台中市○○○路富邦銀行對面之真鍋咖啡館內,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自稱「代書 黃俊榮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購入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為「二一四五─九」號,發票日、金額及發票人均空白之偽造支票一本(共二十五張),後於同年二月初,在其上揭住處,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票號BB0000000號支票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七萬八千元,而持該支票委請不知情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背書,據以向丁○○調借現金,以為行使。嗣丁○○屆期提示後,經發現支票係偽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述時、地,向自稱「代書黃俊榮」之人購入前揭支票,再簽發交與不知情之甲○○、戊○○持向丁○○調借現金等事實坦認不虛,核與證人甲○○、戊○○及丁○○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富邦限行通報單及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相參佐;被告雖辯稱不知支票係偽造云云,惟其並不否認曾向富邦銀行申請支票,但因資格不符遭拒,則其既未能依法請領支票,又如何透過他人取得富邦銀行之支票?且其業供承支票係以三萬元之代價買得,並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付款後即取得支票,則其應早已明知支票係以代價買入,並非依法申請,否則豈有金融機構向合法請領支票之客戶收取三萬元之費用?再金融機構在核發支票前,必經徵信程序,又豈會一經交錢即刻能取得支票?是其此之辯解,應屬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支票「付款人之商號」乃支票必載之要件,且付款人除係發票人本人外,限以票據法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為限,而付款人負有依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付款與持票人之責,此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係具高度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且支票亦因付款人負有見票即付之義務,而具高度之信用性,足供持票人擔保之用。被告乙○○購入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為「二一四五─九」號偽造之支票一本,並簽發其中票號為BB0000000號支票一張,雖其係以本人為發票人而簽發該紙支票,非無權為之,然其業已明知該支票非合法向付款人富邦銀行領得,而如前述,則其仍據以簽發,並交與他人調取現金以為行使,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以本人名義簽發該紙支票,另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以偽造之重行為吸收行使之輕行為,而論以偽造證券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業已起訴,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而公訴人漏未就故買贓物罪部分起訴,然該罪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必另論詐欺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此次復圖不勞而獲,購入偽造之支票而據以行使,其行為對社會金融秩序已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