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周金城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六號、第一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之重利罪;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供承曾借款予告訴人乙○○、被告丙○○及證人丁○○;告訴人、被告丙○○及證人丁○○,均指稱曾向被告戊○○借款,告訴人並指述伊及丁○○借款時被告均向其等收取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一期,每期二萬元之利息並預扣一期利息,被告丙○○亦指稱向被告戊○○借款之利息,係以一萬元每月六百元至八百元計算;依被告戊○○所書立之切結書及被告丙○○供陳:被告戊○○借錢予他人確實收取高額利息,而其幫助戊○○向乙○○收取欠款亦有收回,足見被告戊○○確已收到借款之重利,且被告戊○○於借款之初即已預扣利息,並在日後均有收回錢款,是其取得利息之行為業已既遂為主要論據。公訴人另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幫助常業重利罪嫌,則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曾幫被告戊○○向告訴人討債及告訴人指述被告丙○○有討債之事實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丙○○堅決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及幫助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基於同事情誼始借款給告訴人、被告丙○○及證人丁○○,且利息之約定,就告訴人及證人丁○○部分,係以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計算,但實際上並未拿到利息,至於被告丙○○部分則係以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千五百元計算,但利息並未算得很清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雖有幫被告戊○○向告訴人要債,但伊並不清楚渠等利息如何約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曾分別借款予告訴人、被告丙○○及證人丁○○之事實;另被告丙
○○曾幫被告戊○○向告訴人要債之事實,固分據被告戊○○、丙○○供明,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湯耀錄 分別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明確。惟被告戊○○是否有常業重利之犯行,仍應視有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戊○○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且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以為斷。另被告丙○○是否有幫助常業重利罪之犯行,亦須以被告戊○○借款予告訴人已構成常業重利罪為前提。
(二)、被告戊○○前與告訴人、被告丙○○及證人丁○○,均係任職於國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之同事,告訴人、被告丙○○及證人丁○○係因同事關係始向被告戊○○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經告訴人、被告丙○○及證人丁○○分別於偵審中指述或證述明確,則被告戊○○借款之對象,均係有同事情誼之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七號判決意旨,尚難謂被告戊○○有藉以牟利營生之犯意或行為。
(三)、告訴人於偵審中雖指述伊及證人丁○○借款時被告戊○○均向其等收取每十萬
元、每月一期,每期二萬元之利息並預扣一期利息;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指稱向被告戊○○借款之利息,係以一萬元每月六百元至八百元計算(按被告丙○○就其借款部分之指述,應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丙○○)之惟一指述即論處被告戊○○重利罪刑,而被告戊○○又堅決否認有如告訴人或被告丙○○所指收取高額利息之犯行,則綜觀卷內證據,就被告有約定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僅只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惟一指述,如據此即論處被告罪責,實與證據法則有違。
(四)、告訴人就其向被告戊○○借款之借款時間部分,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提出告訴狀及警訊時均指稱:係八十四年年初開始向被告戊○○借貸,於本院八十
九年三月六日訊問時則改稱:是八十二、三年間開始借貸;就借款金額部分,於前開告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均稱:陸續借款至八十四年與八十五年間,各借款二百萬元(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更指稱各該二百萬元,均係本金),合計四百萬元,惟於警訊時則稱:借款金額約三百萬元左右;就本金、利息之清償與否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指稱:在八十五年四月間,由其父 何景全 及兄長甲○○代為清償之金額為二百萬元,且係屬本金部分,不包括利息,惟甲○○於本院同日訊問時,竟證稱:在八十五年清明節過後,代告訴人以一百萬元清償二百萬元之債務,因利息部分已扣很多,所以約定僅清償本金部分即可云云,是告訴人就其向被告戊○○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本金、利息之清償與否前後均供述不一,且與證人甲○○之證述互有矛盾之處,則告訴人所指述有關其向被告戊○○借款時所約定高額利息之可信性,殊值懷疑。再者,證人丁○○於偵審中,就其向被告戊○○借款時所約定之利率,均證稱並不清楚,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另證稱:「(問:是否直接向戊○○借的)是的,我直接向他本人接洽,錢也是鍾直接交給我,有先扣利息,但扣多少利息我忘記了」;「我和鍾是朋友關係,利息是我和他當面談妥後照約定」;「因為第一次向戊○○借錢的時侯比較不熟,是透過乙○○向鍾借錢,但是第一次借錢的利息還是我直接和戊○○約定,沒有透過乙○○,也不是乙○○跟我講的」等語,則證人丁○○既係與被告戊○○直接洽商借貸並約定利率,何以借款人已不知約定利率為何,告訴人卻仍能清楚記得,告訴人關於丁○○向被告戊○○借款時約定利率之指述,亦與常理有違。
(五)、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指稱向被告戊○○借款之利息,係以一萬元每月六百元
至八百元計算云云,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時則改稱:「(問:利息如何約定)大概像民間借貸,每一萬元每月三百元」云云,是被告丙○○關於借款利率之指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又被告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另陳稱:「...大約在八十六年間有借過錢,借了很多次,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借款金額不一定」;「...但是小額借款他沒有向我收利息」;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陳稱:「...有時侯我跟戊○○借錢三、五萬,他都沒有對我算利息,有時算利息,我也不知道怎麼算,因為有時侯會多付一點利息給他做為他借我錢沒算利息的補償」等語,則依被告丙○○之上開供述,其因經常向被告戊○○借款,被告戊○○基於同事情誼就小額借款又未向其收取利息,為補償未算利息之借款,有時侯始給付較多之利息,縱核算之結果,利率較民間利息為高,亦難認被告戊○○在借款當時有乘債務人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依被告戊○○之供述,其借款予告訴人及證人丁○○部分,係以每十萬元每月
利息三千元計算,借款予被告丙○○部分則係以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千五百元計算,按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依被告戊○○所述之利息,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亦非顯有特殊之超額,自不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綜前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涉犯常業重利所依憑之證據,僅只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惟一指述;且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尚值懷疑或有違反常理之處;被害人即被告丙○○之指述亦有瑕疵;又縱使與被告戊○○與丙○○約定之利率較高,亦非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依被告戊○○所供述之利率,復無特殊之超額;另被告戊○○借款之對象均係有同事情誼之特定人,尚難謂有藉以牟利營生之犯意,均已如前述,則本件應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常業重利犯行。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犯幫助常業重利罪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借款予告訴人構成常業重利罪,則以之作為前提之被告丙○○幫助常業重利罪部分,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