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永祥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所有權拋棄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係債務人吳永祥向原告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伊所有之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執行查封求償,嗣經債務人吳永祥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吳永祥提供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四一、四四一之一及四四二地號土地讓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台幣二百十六萬元,抵銷伊之保證責任,原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撤回執行塗銷查封,至此已無該項債務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吳永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四0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吳永祥向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惟辯稱:原告並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伊所有之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執行查封求償,嗣經債務人吳永祥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吳永祥提供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四一、四四一之一及四四二地號土地讓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台幣二百十六萬元,抵銷伊之保證責任,原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撤回執行塗銷查封,至此已無該項債務存在云云。
三、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永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連帶保證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借據影本一紙為證,應為真實,而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撤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四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然原告否認放棄被告之保證責任,證人即債務人吳永祥亦證稱並無另簽契約等詞,則債務人自願再供擔保,僅係增加原告債權之保證,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假扣押執行並非當然表示放棄對被告求償,被告所稱債務人另提不動產為擔保,抵銷伊之保證責任云云,顯然無據,訴外人吳永祥所借之系爭貸款既尚未返還,被告對此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並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