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燈泡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四號),嗣又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則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定期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前揭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吸食器二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及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二個可資佐憑,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予犯罪之評價。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再犯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再犯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犯罪評價之必要。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數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本件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再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已滿三月,經戒治所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上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書及相關裁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安非他命行為,除同時符合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外(按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同時為犯罪之行為,應屬三犯,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嗣又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猶再施用安非他命,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之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二個,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