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丁○○住送達代收人丙○○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欠原告本金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往來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九十萬元,約定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仍欠原告本金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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