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在台中縣○○鄉○○路○段健行巷二一0號前,由丁○○把風,乙○○以自備之鑰匙(末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紅色光陽牌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事後,將該機車棄置於台中縣○○鄉○○路○巷○○號旁空地,案發後乙○○帶警前往尋找,已不知去向而未能尋獲。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丁○○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乙○○,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東南車行」前,由丁○○把風,乙○○趁丙○○發動引擎暖車,疏不注意時,即下手竊取開走丙○○所有之GV-1823號黑色吉普車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做交通工具。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拘獲乙○○,並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旁起出上開黑色吉普車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與乙○○一起竊取上開紅色機車,另伊係騎機車載乙○○在一處便利超超前,讓他下車,伊不知道乙○○是要行竊上開吉普車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與乙○○共同竊取GV─1823號黑色吉普車之事實,且與同案被告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案供證相符,又乙○○於該案中已供述伊下手行上開機車,被告確有在旁把風情節。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紅色光陽牌機車、GV-1823號黑色吉普車,係被害人甲○、丙○○所有及失竊, 業據渠 二人於警訊指述明確,並車輛失竊查詢表二紙、乙○○帶警指出竊車地點及藏放贓車處所之照片三張可稽,核與被害人指稱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自承與乙○○間並無嫌隙,可認同案被告乙○○於伊自己涉案部分關於被告共犯之陳述,應屬真正。雖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被告並無涉案云云,應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不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