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七六號
聲請人丙○○台南市
甲○○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右右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戊○、 張靜怡 、 張佩怡 、乙○○之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一件附卷可按,惟聲請人並未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函請聲請人三日內補呈,此有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仍未呈報遺產清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