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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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一三六六四、一四O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因乙○○及丙○○二人與甲○○有債務糾紛,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許,乙○○駕駛由丙○○向 吳全福 所承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臺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旁時,適遇甲○○亦行經該地,乙○○、丙○○及乙○○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等計約十人,即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強行將甲○○推入上開自小客車,並令甲○○坐於後座中間,丙○○坐其旁邊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繼而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其餘不詳姓名之六、七人分乘數部機車隨行在後,先將甲○○押至前開東帝士百貨公司後方重劃區空地,喝令甲○○交出五千元還債,因其無力付款,乙○○及丙○○等人即分持球棒、大鎖、鐵管及酒瓶等物毆打甲○○,其餘則在旁助勢或把風。片刻後因甲○○承諾將帶乙○○等人前往他處借錢,乃又強令甲○○上車並押其至臺南市中山公園附近處,復因甲○○無法借得款項,即又在該處繼續毆打甲○○。繼而又將甲○○押至臺南市○○區○○路一段之安中城KTV旁僻靜處,再加以毆打,直至同年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甲○○允諾即日籌錢清償,乙○○及丙○○等人始放甲○○離去,並致甲○○受有右顳部頭皮裂傷一‧五公分、左食指遠位指骨骨折、二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強押告訴人上車,是伊問告訴人五千元何時還,他說要拿手錶去當,結果不能當,就說要找朋友借錢。但因去十二佃及各處都借不到錢,伊很生氣,就用手打告訴人,並以酒瓶丟渠,丙○○在車上,並沒有打告訴人,而且當時告訴坐前座,又如何押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告訴人要乙○○帶渠去向朋友借錢, 施某 才向伊借車,伊不放心才與之同行。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押渠上車,在中山公園處乙○○打告訴人時,伊還有下車阻止,其餘時間伊則在車上云云。經查:(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 陳歷歷 ,且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確於右揭時日夥同綽號「 阿凱 」(即被告乙○○)之男子駕車強押甲○○至南市○○路○段東帝士旁及安中路一段安中城KTV旁毆打成傷等情不諱,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因告訴人欠伊五千元,伊向告訴人催討,方去各處借錢,並因借不到錢而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堪信告訴人之指訴屬實。(2)又告訴人自承確積欠被告乙○○五千元,設若告訴人係自願要求上車到處借錢馬上還債,而非被告等人強行押其上車,衡諸常情,則在借錢未果後,被告等人自應就如何償債事宜與告訴人加以磋商,豈有於無法借得款項後,毆打告訴人並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理?參以本件係告訴人於遭強押上車之際委由原本陪同在側之友人記下車號,而於獲釋後報警處理等情,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足見告訴人確係受被告等以上開強制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而非出自渠本意,迨無疑義。(3)再者,被告乙○○於警訊時否認上情而供稱:因甲○○欠丙○○五千元未還,丙○○要討債,所以找伊一起前往,但因甲○○拿手錶要給丙○○質押,丙○○不要,而叫甲○○拿到當鋪典當後再還錢,而因錶是假的當不到錢,所以丙○○等人就毆打甲○○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指稱:伊是欠阿凱五千元賭債,阿凱叫伊還給丙○○等語相符,及被告丙○○於警訊時亦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4)至告訴人於原院審理時雖到庭附和被告等上開所辯各情詞,然與其於警、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未符,且與被告等於警訊時所供情節亦相異,顯係雙方和解後迴護之詞,尚無可採。綜上所陳,故被告等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無足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以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前開行為尚屬另行起意並犯有傷害罪等語,然被告等係於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因到處借款償債未果,乃毆打告訴人成傷,應認渠等之傷害犯行與妨害自由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牽連犯。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尚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因告訴人欠款五千元欲索討債務,即挾多人之勢剝奪告訴人自由達數小時、被告等犯罪後態度及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本院經核原判決有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之認事用法或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楊明章
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