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三角市埸附近,因綽號「 舅公 」之友人 葉金發 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土個)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花蓮市○○路○段○○○號一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及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九二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0一七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期間未久即遭警查獲,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改造手槍九二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大法官會議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條例公布之日不予適用。立法院嗣並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