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4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中上訴人丁○○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亦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命丁○○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此項裁定已於99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丁○○、99年1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丙○○(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99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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