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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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98年11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寄送通知書,惟該信件經郵局寄送後因「遷移不明」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內文影本、退回之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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