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49號原告 黃煥睿 被告 宮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1樓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472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7184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止。」(見99年店簡字第1176號第2頁),嗣於99年12月9日於言詞辯論庭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656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2月1日以每月月租6000元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99年1月1日到期主動告知不要續約,想另尋租屋處,本人當下亦同意,雙方同意改以不定期租賃續租,租金仍為每月6000元,詎被告嗣後僅繳納99年1月至5月期間房租共計3萬元,積欠於99年6月至12月房租共計4萬2000元,另被告依約負擔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1184元,被告迄今已積欠9個月的管理費,合計為1萬656元,加上所欠租金,共計積欠原告5萬2656元,原告已於99年10月15日寄送新店十四份郵局第0002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限期一個月內被告應清空房屋、環境恢復原狀交還,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清償上述積欠房租暨管理費5萬2656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265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見99年度店簡字第1176號卷第4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繳交租金明細及匯款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積欠管理費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由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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