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0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百萬石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薇芙 被告 戴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萬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萬石公司)於民國99年1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鄭薇芙、戴守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2%計算,借款期間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百萬石公司自99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已於99年10月1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百萬石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鄭薇芙、戴守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拒絕往來公告、催告函、抵銷函及郵政掛號收執聯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月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萬701元原告已預納合計2萬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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