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0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告 鄭寶秀
李明宗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前更名為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鄭寶秀於民國86年10月8日邀同被告李明宗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利息按年息
8.7%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4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強制執行清償部分款項外,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90年度執字第4339號分配表等在卷可按。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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