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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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告 劉亞晴 原名 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貸款」,約定由被告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還金額,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依約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至99年9月1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9月13日),已積欠本金371,424元、利息303,821元,共計積欠675,245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現金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貸款」,約定由被告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還金額,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依約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至99年9月1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9月13日),已積欠本金371,424元、利息303,821元,共計積欠675,24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各
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信用卡現金貸款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5,2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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