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5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張誌忠 被告 羅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中國商銀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原中國商銀暨原交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8日、91年10月24日、92年10月26日分別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各向伊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10月27日止未依約清償本息,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51萬848元(其中本金32萬4,246元、利息18萬6,602元)未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利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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