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告 梁庭禎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67,393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3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2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78,828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
利息之計算至清算日止┌──┬───┬─────┬─────┬───┬──────┐│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信用卡│467,393元│467,393元│20│95年03月09日│├──┼───┼─────┼─────┼───┼──────┤│2│現金卡│78,828元│78,828元│18.25│95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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