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卯○○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
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辰○○
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八一、四○一、四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四十五點零二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二百零二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五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零貳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八一、四○一、四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二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十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一百八十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八一、四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三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元。
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一百一十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貳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六十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五十七點三平方公尺、編號G2面積八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五十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四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貳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四十四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三一四,被告己○○○負擔千分之二三三,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三十三,被告卯○○負擔千分之一二○,被告丑○○負擔千分之六十五,被告戊○○負擔千分之十八,被告癸○○負擔千分之六十九,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五十三,被告辛○○負擔千分之四十九,被告辰○○負擔千分之四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己○○○、丙○○、卯○○、丑○○、戊○○、癸○○、甲○○、辛○○、辰○○等10人應拆屋還地及返還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其起訴訴之聲明原係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及桃園縣 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 楊梅鎮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鑑測。原告於98年10月21日依鑑測結果之複丈成果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並請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戊○○、丑○○、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381、401、44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81、401、442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丁○○、己○○○、丙○○、卯○○、丑○○、戊○○、癸○○、甲○○、辛○○、辰○○等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暨各房屋門牌號碼詳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及其附件一暨附表二所示。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而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損害。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各該房屋返還土地。
㈡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系爭381、401、442土地,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時即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附表一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丁○○、丑○○、辰○○:有搭蓋地上物,面
積須經實測才知,對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一均無意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有搭蓋地上物,面積須經實測才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部分:測量後有占用就拆,否則保留,對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一均無意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己○○○部分:無意見,未為答辯聲明。
㈤被告癸○○部分:對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一均無意
見,系爭381、401、442地號土地地處偏僻,且皆在山坡上,交通極為不便,30、40年前經軍方同意,不得已而暫時借住棲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辛○○部分:對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一均無意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381、401、4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丁○○、己○○○、丙○○、卯○○、丑○○、戊○○、癸○○、甲○○、辛○○、辰○○等10人無權占用,並於上開土地上擅自興建房屋,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及各該房屋之門牌號碼,詳如複丈成果圖及其附件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甲○○、戊○○、丁○○、丙○○、己○○○暨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8年8月30日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附件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為被告卯○○以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381、401、
4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B3、
C、D、E、F、G1、G2、H、I、J等地上物拆除,分別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81、401、442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其所有土地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⒉本件系爭381、401、44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水」,於89
年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又系爭381、401、442地號土地地處偏僻、且在山坡上面,交通不便,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381、401、442地號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經核計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即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時即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及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381、401、4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B3、C、D、E、F、G1、G2、
H、I、J等土地地上物拆除,分別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件
壹、附圖-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及其附件一
貳、附表一-原告起訴聲明及變更後聲明對照表┌──┬───────────────┬────────────────┐│編號│原告起訴聲明│原告變更後聲明│├──┼───────────────┼────────────────┤│⒈│⑴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381、│⑴被告丁○○應將系爭381、401、│││401地號及同上地段442地號(│4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邱振 │下稱系爭442)地號土地上如起│面積45點02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祥│訴狀附圖所示面積284.21平方公│202點85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52│││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點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將土地返還原告。│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7萬2,84│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萬8,288│││2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付原告4,574元。│4,805元。│├──┼───────────────┼────────────────┤│⒉│⑴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381│⑴被告己○○○應將系爭381、401││ 張鄭 │、401、4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4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布妹 │狀附圖所示面積224.36平方公尺│B1面積29.34平方公尺、編號B2│││(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51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將土地返還原告。│18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1萬5,│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1萬4,61│││,386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8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給付原告3,590元。│告3,577元。│├──┼───────────────┼────────────────┤│⒊│⑴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381、│⑴被告丙○○應將系爭381、442地││宋秋│4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2││蓮│示面積32.69平方公尺(以實測│.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地返還原告。│││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82元,│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萬0,970│││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元。│516元。│├──┼───────────────┼────────────────┤│⒋│⑴被告卯○○應將坐落系爭381地│⑴被告卯○○應將系爭381地號土地││ 羅煥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5.19平││春│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⑵被告卯○○應給付原告8萬5,44│⑵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1萬0,582│││0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付原告1,424元。│1,843元。│├──┼───────────────┼────────────────┤│⒌│⑴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381地│⑴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彭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大平段3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寅│6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編號E面積62.07平方公尺之地上│││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丑○○應給付原告5萬9,52│⑵被告丑○○應給付原告5萬9,587│││0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付原告992元。│993元。│├──┼───────────────┼────────────────┤│⒍│⑴被告戊○○應將系爭401地號土│⑴被告戊○○應將系爭401地號土地││段玉│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7平│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7.13平││林│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萬6,30│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萬6,445│││2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付原告272元。│274元。│├──┼───────────────┼────────────────┤│⒎│⑴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381地│⑴被告癸○○應將系爭381地號土地││陶正│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57.3平方││興│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公尺、編號G2面積8.89平方公尺之│││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癸○○應給付原告6萬0,48│⑵被告癸○○應給付原告6萬3,542元│││0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付原告1,008元。│059元。│├──┼───────────────┼────────────────┤│⒏│⑴被告甲○○應將系爭381地號土│⑴被告甲○○應將系爭381地號土地││ 朱天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43.8│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50.45平││青│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萬2,06│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萬8,432│││7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給付原告701元。│807元。│├──┼───────────────┼────────────────┤│⒐│⑴被告辛○○應將系爭381地號土│⑴被告辛○○應將系爭381地號土地││陳文│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42.│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46.54平││岐│3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⑵被告辛○○應給付原告4萬0,618│⑵被告辛○○應給付原告4萬4,678│││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付原告677元。│745元。│├──┼───────────────┼────────────────┤│⒑│⑴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381地│⑴被告辰○○應將系爭381地號土地││顧秉│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44.06平││林│44.2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⑵被告辰○○應給付原告4萬2,45│⑵被告辰○○應給付原告4萬2,298│││1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付原告708元。│705元。│└──┴───────────────┴────────────────┘附表二-各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及其不當得利計算明細表㈠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房屋及占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告土地面積││計算式│├──────────┼────────────┼───────────┤│⒈房屋門牌號碼:楊梅│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300.3㎡×1920元×5%○○○鎮○○○路○○○巷30│月22日止5年合計為14萬4,│5=14萬4,144元││之3、69、92號。│144元。│││├────────────┼───────────┤│⒉占用381、401、442│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左│300.3㎡×1920元×5%÷││地號土地,占用位置│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12=2,402元(元以下四││如附圖編號A1,占用│付2,402元。│捨五入)││面積45.02平方公尺、││││A2面積202.85平方││││公尺,A3面積52.43││││平方公尺(合計為300││││.3平方公尺)│││└──────────┴────────────┴───────────┘㈡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房屋及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用原告土地面積││計算式│├──────────┼────────────┼───────────┤│⒈門牌號碼: 楊梅鎮中 │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223.56㎡×1920元×5%×││山南路無門牌號碼房│月22日止5年合計為10萬│5=10萬7,309元(元以下││屋及中山南路300巷│7,309元。│四捨五入)││70號房屋。├────────────┼───────────┤││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左│223.56㎡×1920元×5%÷││⒉占用系爭381、401、│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12=1,788元(元以下四││442地號土地,占用│付1,788元。│捨五入)││位置如附圖編號B1:││││面積29.34平方公尺││││,B2面積10.51平方││││公尺,B3面積183.71││││平方公尺(合計為││││223.56平方公尺)。│││└──────────┴────────────┴───────────┘㈢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房屋及占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土地面積││之計算式│├──────────┼────────────┼───────────┤│⒈門牌號碼:楊梅鎮中│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32.26㎡×1920元×5%×5││山南路300巷68號房│月22日止5年合計為1萬5,│=1萬5,485元(元以下四││屋。│485元。│捨五入)││⒉占用系爭381、442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左│32.26㎡×1920元×5%÷││附圖編號C,面積32.│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12=258元(元以下四捨││26平方公尺。│付258元。│五入)│└──────────┴────────────┴───────────┘㈣被告卯○○部分:
┌──────────┬────────────┬───────────┐│被告羅換春房屋及占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土地面積││之計算式│├──────────┼────────────┼───────────┤│⒈門牌號碼:楊梅鎮中│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115.19㎡×1920元×5%×││山南路300巷66號。│月22日止5年合計為5萬5,│5=5萬5,291元(元以下││⒉占用系爭381地號土│291元。│四捨五入)││地,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D,面積115.19│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左│115.19㎡×1920元×5%÷││平方公尺│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12=922元(元以下四捨│││付922元。│五入)│└──────────┴────────────┴───────────┘㈤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房屋及占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土地面積││之計算式│├──────────┼────────────┼───────────┤│⒈門牌號碼:楊梅鎮中│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62.07㎡×1920元×5%×5││山南路300巷66之1號│月22日止5年合計為2萬│=2萬9,794元(元以下四││。│9,794元。│捨五入)││⒉占用381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左│62.07㎡×1920元×5%÷││號E,面積62.07平方│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12=497元(元以下四捨││公尺│付497元。│五入)│└──────────┴────────────┴───────────┘㈥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房屋及占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土地面積││之計算式│├──────────┼────────────┼───────────┤│⒈門牌號碼:楊梅鎮中│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17.13㎡×1920元×5%×5││山南路30之2號房屋│月22日止5年合計為8,222│=8,222元(元以下四捨││。│元。│五入)││⒉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左│17.13㎡×1920元×5%÷1││編號F,面積17.13平│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2=137元(元以下四捨││方公尺。│付137元。│五入)│└──────────┴────────────┴───────────┘㈦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房屋及其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用土地面積││之計算式│├──────────┼────────────┼───────────┤│⒈門牌號碼:楊梅鎮中│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66.19㎡×1920元×5%×5││山南路71號房屋。│月22日止5年合計為3萬1,│=3萬1,771元(元以下四│││771元。│捨五入)││⒉占用系爭381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左│66.19㎡×1920元×5%÷││編號G1:面積57.30平│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12=530元(元以下四捨││方公尺,G2面積:8.│付530元。│五入)││8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66.19平方公││││尺)│││└──────────┴────────────┴───────────┘㈧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房屋及占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土地面積││之計算式│├──────────┼────────────┼───────────┤│⒈門牌號碼:楊梅鎮中│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50.45㎡×1920元×5%×5││山南路300巷71之1號│月22日止5年合計為2萬4,2│=2萬4,216元││房屋。│16元。│││├────────────┼───────────┤│⒉占用系爭381地號土│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左│50.45㎡×1920元×5%÷││地,占用位置如附圖│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12=404元(元以下四捨││編號H,面積50.45平│付404元。│五入)││方公尺。│││└──────────┴────────────┴───────────┘㈨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房屋及占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土地面積││之計算式│├──────────┼────────────┼───────────┤│⒈門牌號碼:楊梅鎮中│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46.54㎡×1920元×5%×5││山南路300巷72號房│22日止5年合計為2萬2,339│=2萬2,339元(元以下四││屋。│元。│捨五入)││├────────────┼───────────┤│⒉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左│46.54×1920×5%÷12=││I,面積46.54平方公尺│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付372元。│)│└──────────┴────────────┴───────────┘㈩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房屋及占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土地面積││之計算式│├──────────┼────────────┼───────────┤│⒈門牌號碼:楊梅鎮中│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44.06㎡×1920元×5%×5││山南路300巷72號房│22日止5年合計為2萬1,149│=2萬1,149元(元以下四││屋。│元。│捨五入)││⒉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J,面積44.06平方公│自9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左│44.06㎡×1920元×5%÷││尺。│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12=352元(元以下四捨│││付352元。│五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