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48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謝界山 被告雄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被告 葉步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步楸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楊淑娟、葉步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雄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鋮公司」)為資金周
轉之需,於民國98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楊淑娟、葉步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申請撥借活期週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繳付墊款利息,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2.505﹪計算(即年利率3.6﹪),並於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被告若不依期履行,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詎被告雄鋮公司發生重大債信不良之情形,於99年5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雄鋮公司自99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9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524,5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楊淑娟、葉步楸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債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4,570元,及自99年8月25
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楊淑娟、葉步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楊淑娟、葉步楸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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