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林晃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3%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4日繳付,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95年4月14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1,049,92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921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