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54號聲請人 黃健鈞 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暨附件調解會議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85,51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0年4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結果為部分成立(一),成立內容:「…2.勞工…、黃健鈞、…等與資方對於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不爭執(終止勞動契約日期如附件),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資遣費分12期給付(協商分期給付日期基本為每月5日,遇假日延至次一工作日),金額及各期金額如附件,第1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9月6日,第2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10月5日,第3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11月5日,第4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12月6日,第5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1月5日,第6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2月7日,第7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3月7日,第8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4月6日,第9期金額給付日期為
111年5月5日,第10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6月6日,第11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7月5日,第12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8月5日,如有一期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調解會議紀錄(即附件):「資遣費支付明細、契約終止日期:2021/5/31、平均工資:$36,800、資遣費:$220,
800、分十二期給付,110/9/6、10/5、11/5、12/6、111/1/5、2/7、3/7、4/5、5/5、6/6、7/5各給付:$18,400;8/5給付:$18,400。結清」(下合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5月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8606027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至聲請狀所載聲請金額為285,510元部分,因該次調解兩造
僅就資遣費部分調解成立,積欠工資(含特休工資)64,710元部分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故聲請金額除前揭調解成立金額220,800元外,其餘均未調解成立。又法院於辦理非訟案件時僅得就形式證據予以審核,不為實體紛爭及權利之認定及實質調查,聲請人依法是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含特休工資)之權利存在,此為實體上之爭執問題,應由聲請人另訴請求以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勞資爭議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不符,應予駁回。(應補充者,聲請人就此部分金額仍可再次向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