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48號聲請人 黎姵慈 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資遣費爭議,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457,167元及薪資89,690元等,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指派調解人於110年4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結果為部分成立(一),成立內容:「2.勞工……、黎姵慈等與資方對於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不爭執(終止勞動契約日期如附件),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資遣費分12期給付(協商分期給付日期基本為每月5日,遇假日延至次一工作日),金額及各期金額如附件,第
1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9月6日,第2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10月5日,第3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11月5日,第4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12月6日,第5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1月5日,第6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2月
7日,第7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3月7日,第8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4月6日,第9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
5月5日,第10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6月6日,第11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1年7月5日,第12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
1年8月5日,如有一期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蓋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影本與正本相符章之同日調解會議紀錄(下稱調解會議紀錄附件):「資遣費支付明細,契約終止日期:110年5月31日、平均工資:42,200、資遣費:457,167,分十二期給付,110/9/6、10/5、11/5、12/6、111/1/5、2/7、3/7、4/5、5/5、6/6、7/5、各給付:38,097
;8/5給付:38,100。結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個人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㈡雖聲請人另提出之110年5月31日「協調會議紀錄」中,除
上述調解會議紀錄附件內容外,另增加記載:「未發工資、特休折算暨資遣費支付明細,契約終止日期:2021年5月31日、平均工資:42,200、未發放工資:12,934,2月未發工資、12,934,3月未發工資、6,288,4月未發工資、20,961,5月預估薪資、特休折算:36,573,剩餘特休26.0天;工資(特休)總額:89,690,分三期給付,6/7、7/5各給付:29,897;8/5給付:29,896。結清」等文字,惟該『協調』會議紀錄雖與『調解』會議紀錄附件相似,且記載會議地點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然該『協調』會議紀錄僅蓋有相對人之印信及聲請人之簽名,並未蓋有新北市勞工局之印信,可認該『協調』會議紀錄未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聲請人自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應補充者,聲請人就此部分金額仍可再次向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資遣費457,167元及薪資89
,690元,惟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0年4月21日調解成立事項為資遣費457,167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457,167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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