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50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3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9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93號行使權利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388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執全字第2400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未曾對相對人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則上開三人自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此部分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