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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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已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該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該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6793號清償債務訴訟卷、97年度裁全字第5531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298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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