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書及證明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秋鴻 」成年男子、泰國籍綽號「弟」之成年男子與泰國籍女子
RewadeeLainamngern(中文姓名 梁美琪 ,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梁美琪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梁美琪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以達成來臺灣工作之目的,由「楊秋鴻」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酬勞給甲○○,甲○○則擔任假結婚之人頭,於民國93年6月3日在泰國曼谷都會省堪濃縣戶政事務所舉行公證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領得泰國政府核發之不實之「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書」、「證明書」各乙份後,嗣於94年6月
17日,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於臺灣男子與泰國女子結婚證書認證之正確性。甲○○回國後,於94年6月28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我國外交部公務員認證書及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與梁美琪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此甲○○之配偶為梁美琪,於92年
6月1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民國93年6月3日與泰國人梁美琪結婚」、「配偶梁美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登記簿謄本;復甲○○再將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持寄給梁美琪,梁美琪乃以探親為由,持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申請簽證,致該辦事人員核准其申請,足生損害於我國駐外單位文書認證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駐外單位對簽證核可之正確性。嗣於94年7月6日梁美琪以探親名義入臺後,足生損害於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梁美琪於94年11月3日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經詢以依親對象,梁美琪始供出係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承認。
(二)泰國籍女子梁美琪(RewadeeLainamnger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書、證明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戶籍地之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證人梁美琪護照影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二)被告與泰國籍女子梁美琪(LAINAMNGERNREWADE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秋鴻」成年男子、泰國籍綽號「弟」之男子之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使我國駐泰國人員為不實之認證、使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之前階行為,應分別為其後之據以辦理結婚登記、及由梁美琪以該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據以辦理簽證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後2次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文書犯行,係本於使梁美琪順利來台之概括犯意所為,且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報酬5萬元、手段以辦理假結婚讓泰國籍人士入境,對於我國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重大之危害及犯罪後於警察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在泰國假結婚所取得之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書及證明書各1份,為被告持以在我國台灣地區辦理戶口登記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雖係同案共犯梁美琪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後,業經該辦事處收繳而屬該辦事處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