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43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合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玲
被   告  陳秋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合誼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合誼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合誼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合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誼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誼公司與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
日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合誼公司承
租伊RICOH/M-RC-MPC2051數位彩色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租
賃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約定由伊提供系爭
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合誼公司按月依影印
張數給付計張費用。系爭租賃物已依約所約定存放處所交付
,惟被告合誼公司自系爭契約第32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
張費用,迄今積欠第32期至35期已到期租金13,615元、剩餘
期數13期違約金37,700元(2,900元×13),及購買影印紙
費用1,080元,迭經催討未果,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陳秋西為被告合誼公司當時負責人,依約應連帶負責,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2,395元,及其中51,3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中1,08
0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合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被告陳秋西則以:伊於103年間即不再擔任被告合誼公司負
責人,並未參與任何經營職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費…」,第5條第1項:「…承租
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
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合誼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
賃物,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影印紙費用,且系爭契約已合法終
止等情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契約、租機標的物交
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及出貨單等
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被告合誼公司既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合誼公司給付
未付租金13,615元及影印紙費用1,080元,即屬有據。另依
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615元,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付遲延利息;影印紙費用1,08
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查被告合誼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
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平均租費6倍金額或未到期
租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7,700元固屬
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尚
有經營出租同一型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
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並斟酌原告已取回租賃物,而認其依
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期
即5,800元(2,900×2)為適當。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
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合誼公司既
未約定違約金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
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是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
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故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在董監改選後免
除其保證責任,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
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
意連帶負責。」被告陳秋西應就被告合誼公司所生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等語;然被告陳秋西到庭抗辯:「我之前有擔任
公司負責人,所以才是連帶保證人,公司有向原告租影印機
,我在103年間就已經換人當負責人了,…現在換股東王麗
玲擔任負責人,…我已經退出這家公司,並沒有參與任何的
經營業務,原告公司之前每月都有派師傅去維修機器,應該
知道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早就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並提出被告陳秋西與 吳尚臻 於103年2月18日簽訂切結
書與同意書,立切結書人王麗玲、吳尚臻等於103年8月20
日簽訂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審酌在
卷之被告合誼公司變更登記表,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之日為10
5年7月20日,此時負責人即非被告陳秋西,而是王麗玲等
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陳秋西抗辯於債務發
生時已非被告合誼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堪信為真。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秋西連帶給付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合誼公司應給付20,495元(13,615
+5,800+1,080),及其中13,615元部份,自106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中1,08
0元之部份,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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