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曹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ROWANA行李箱??公司之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致
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被告ROWANA行
李箱??公司之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ROWANA行李箱??公司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