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彭月梅
被   告  蔡正利
      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正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蔡正利負擔新臺幣伍佰伍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正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被告侵權行
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9日17時40分許,駕駛被告好
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好事多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57公里南向高架內壢出口匝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致A車往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再往前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車
費用90,000元,原告亦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工作,
而須支出交通費16,000元及營業損失為16,000元,以上總計
為122,000元(計算式:90,000元+16,000元+16,000元=
122,000元),而被告好事多公司既為車主,自應與被告蔡
正利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正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好事多公司則以:被告好事多公司是合法將系爭車輛出
租予有駕照之訴外人 陳政文 ,肇事者也非陳政文,原告應找
肇事者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利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
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53頁);被告蔡正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蔡正利因過失行為,
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蔡正利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
損害賠償。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好事多公司為車主,應與被告蔡正利連帶給
付原告122,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間的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蔡正利給付車
輛維修費用90,000元、交通費16,000元及營業損失16,000元
,有無理由?㈡被告好事多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正利給付車輛維修費用90,000元、交通費16
,000元及營業損失16,000元,有無理由?
1.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90,000元,其中包括零件54,419
元,有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品代
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零件部
分之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
頁),迄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1月9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
5年11月,超過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442元(計算式:54,419元
1/10≒5,4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稅
金35,58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1,023元(計算式
:5,442元﹢35,581元=41,023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
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0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利應給付其修車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等語
,並提出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本件原告雖未受有身體上之損
害,固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蔡正利請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然原告購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
常及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蔡正利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就系
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自亦
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經查,原告為直銷業務人員,平日即依賴系爭車輛工作,而
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104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2日,業經
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蔡正利既經合法
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而
經本院核對上開車資收據後,所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
計程車費用共計16,000元,然現今大眾運輸尚屬發達,而原
告並未就其搭車計程車所行經之路線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為
說明,尚難以逕予認定原告確實受有16,000元之損害。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既有將車輛牽往車廠
修復,自屬受有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爰審酌
原告雖確有於修車期間支出16,000元之計程車車資,但其於
修車期間亦減少了油費、停車費以及開車之勞力支出等費用
,是認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10,000元適
當。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利應給付交通費10,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
16,000元等語,然原告於修車期間仍均有完成直銷工作,業
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之
直銷工作既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到影響,自難認原告有何營業
上之損失可言;又原告雖主張其直銷工作必須送貨、談生意
,前開交通費僅包含家裡到工作室之費用,不包括原告去其
他地方的費用等語,然原告就其因直銷工作所支出交通費為
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定原告是否確實
有因直銷工作而支出交通費用以及其所稱交通費之金額,是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正利給付之金額為51,023元(計算
式:41,023元+10,000元=51,0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㈡被告好事多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
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
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好事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好事多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好事多公司於104年11月9日乃將被告車輛出租
與陳政文使用,且陳政文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陳政文駕駛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2頁),而被告好事多公司既是將被告車輛出租予有駕駛執
照之人使用,即難被告好事多公司對本件車禍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好事多有何故意或過失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被告好事多公司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正利給付5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
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蔡正利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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