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童薇容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件(即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46717號返還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中,被告雖依其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促字
第388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即本院102年5月17日中院東民執一字第4669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96,48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然原告對於系爭債權並不知情,此係因原告之
身分證、印章先前遭原告之前夫盜用所致。為此,原告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即明。經查:
㈠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乃為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3884號確定支付命
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即本院102年5月17日中院東民
執一字第46696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46717號返還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堪以認
定。
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
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所述,足見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施行前
確定,就系爭債權之內容,本院自仍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
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與該支付命令既判力為相反之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是否另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再審事由存在,並非本件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之訴所得審究之問題,亦甚明灼。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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