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鄭淑芬
被 告 張偉麟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向被告租賃土地耕作,
,約定租賃期間8年,租金8萬元並已一次付清(下稱系爭租
約),雙方簽立「耕地承租契約書」。原告因此出資整地、
栽植果苗,尚未收益。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842、843之2地號土地)為租賃土地之範
圍內,本件租賃土地及原告於842、843之2地號土地所種植
之作物(鳳梨)均遭臺東縣政府徵收,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
地上物補償新臺幣(下同)334,125元,卻發放予被告,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補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乃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又土
地徵收後,被告無法繼續提供土地供原告耕種,原告乃另請
求被告返還未到期租金6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1
25元。
二、被告則以:①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上開土地上之地上改良
物為被告所有,臺東縣政府因「南王左岸一號堤防延長工程
」需地,通知被告領取842地號土地之補償金334,125元,故
被告受領補償金有法律上原因。「耕地承租契約書」約定土
地供原告種植 釋迦 ,補償金所補償之作物卻為鳳梨,且第4
條約定「若遇災害補償,補償款由甲方(即被告)領取」,
被告領取補償金,原告未有損害。且土地因政府政策,非被
告所能預料,原告請求返還未到期租金6萬元,亦無理由。
②「耕地承租契約書」上載坐落同段843地號土地(下稱843
地號土地)未曾受補償,842地號土地上之釋迦,臺東縣政
府也未補償。且上開土地在臺東縣政府價購前,原告仍可經
許可後耕作。「耕地承租契約書」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其他
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筆跡,竟然完全一致,且依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已認定被告失智,所以被告根本不
可能簽立「耕地承租契約書」。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事項,兩造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
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842、843、843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843之1地號土地(下稱
843之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並有土地謄本在卷。
(二)臺東縣000000000000道000000000
0號堤防延長工程」,842、843、843之2地號土地均為工
程用地,臺東縣政府徵收842、843之2地號土地地上改良
物「鳳梨」,經查估後補償金額334,125元,已由被告受
領,有補償清冊在卷(卷第14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補償金334,125元無法
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而未到期租金6萬元,均為被告否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以「耕地承租契約書」成立之土地租賃範圍:①關於
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耕種,約定租賃期間8年,租金8萬元
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耕地承租契約書」在卷(卷第4頁
),並有證人甲○○證述:我跟被告認識,他說他有一甲
多的土地要出租,我透過原告父親聯繫後,原告說要承租
,契約裡面有8年的承賃期間,是我改的,但是被告也知
道;租金8萬元原告已經一次付清;因為原告說種植釋迦
要8年才能回收,所以才改租期,那時候土地地號也都照
被告記載,我將原告給付的錢給被告,被告才在「耕地承
租契約書」簽名、蓋印等語(卷第53頁),詳細說明兩造
簽約流程之細節;原告另提出被告先前出租上開土地之租
約(卷第47頁),主張:「耕地承租契約書」係依被告提
出之舊租約更改而成等語,合理解釋「耕地承租契約書」
之塗改原因,綜合上開資料,足以認定「耕地承租契約書
」為真正,兩造間確有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8年,且原告已一次給付租金8萬元。②「耕地承租契約書
」上記載之租賃範圍為「臺東市○○○段○○○○○○○○號土
地共二筆,面積合計共14,554.07平方公尺」,惟842、
84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959.1及300.83平方公尺,有
土地謄本在卷(卷第85、86頁),面積合計僅12,259.93
平方公尺,與「耕地承租契約書」記載之合計出租面積「
14,554.07平方公尺」不符。審酌842、843地號土地與843
之1、843之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後2者面積分別為4.
6及2,289.54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卷第87、88
頁),4筆土地面積合計14,554.07平方公尺(11,959.1+
300.83+4.6+2,289.54=14,554.07),與「耕地承租契
約書」上載之出租土地面積相符,且843之1、843之2地號
土地均是自84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有土地謄本為憑,
足認「耕地承租契約書」關於租賃土地範圍或係漏載「84
3之1、843之2」地號,或兩造認為「843地號土地」即已
包含自其分割出之843之1、843之2地號土地,兩造以「耕
地承租契約書」約定之租賃範圍「臺東市○○○段○○○○○
○○○號土地共二筆,面積合計共14,554.07平方公尺」,
實係包含842、843、843之1、843之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
。③「耕地承租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1年12月5日,而本
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審理標的為被告於103年
11月14日之行為,認定被告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憑藉104年7月17日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卷第31至34頁),被告提
出之被告失智之診斷證明書,亦為104年6月23日作成(卷
第36頁),是以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關於被告於103
、104年時已有失智情況之證據資料,無法回溯證明被告
於2年前之101年12月5日簽立「耕地承租契約書」時,已
有失智之情形,證人甲○○復已證述被告就「耕地承租契
約書」簽約過程,如前述,被告主張其於簽立「耕地承租
契約書」時處於失智狀態,並無證據支持。④且按「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45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為民法第13、14條規
定,是以滿20歲之成年人,除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
規定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有民法上行為能力。本件
查無被告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民法之規定,
有行為能力;且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時,仍能委任他人
向臺東縣政府領取補償金,有相關領取單據、委任書在卷
(卷第14至17頁);於本件訴訟中之105年3月17日,復能
委任律師代理,有委任書在卷(卷第59頁),基於以上資
料,足認被告不論在簽立「耕地承租契約書」時、或在領
取補助金、為本件訴訟時,行為能力均未欠缺。
(二)842、843之2地號土地上原有之鳳梨,為原告種植:「耕
地承租契約書」雖記載被告將土地出租原告種植釋迦,但
原告陳述:種釋迦後,釋迦苗還小,中間有空地,就種鳳
梨等語(卷第20、98頁);證人乙○○證述:我在同段
840地號土地從事農作,上開土地上原本為雜草,原告承
租後才整理,原告有種鳳梨也有種釋迦等語(卷第54頁)
;臺東縣政府亦表示:土地上原有釋迦及鳳梨兩作物,但
因釋迦苗低於1公尺,不予補償,是以補償清冊上只列鳳
梨等內容(卷第89頁),以上均足證明842、843之2地號
土地上原種植有之釋迦及鳳梨,均為原告種植。
(三)臺東縣政府徵收842、843之2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補償金
額334,125元,應由原告領取:①「徵收土地時,其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發給之補償費,乃屬該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其應受之
補償與土地補償無關,土地所有人並非當然有領取權。內
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之「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
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
權人領取。」徵收地上農作改良物,實際承租、耕作人為
優先核發對象,僅有在「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
,土地所有權人始能領取農作改良物之補償。②臺東縣政
府雖將徵收842、843之2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補償金額334
,125元核發予被告,但僅以被告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作為
依據,暫先發給,未實質認定地上物之權利人。③兩造「
耕地承租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若於租賃期間內放棄
承租權,不得要求甲方退還剩餘租金。若遇災害補助,補
助款由甲方領取。」(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卷第4
頁),被告據此條約定主張上開補償金應由被告領取。惟
自文義以觀,此項約定係指「災害補助」,本件所涉及之
補償金則為徵收補償,與「災害」無關聯,被告以此約定
為領取補償金之依據,顯然悖於契約文義;自該約定前後
文脈解讀,該約定內容係用以處理「乙方放棄承租權」後
之效果,本件原告(乙方)並未有放棄租賃權利之前提,
自不涉及由被告(甲方)依本條約定內容主張領取補償金
之情形。④842、843之2地號土地在兩造租賃土地之範圍
內,其上鳳梨由原告種植,並無「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
耕作人」之情形,則臺東縣政府徵收鳳梨(地上改良物)
之補償金334,125元,應由耕作人即原告領取。被告無受
領權利卻領取補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因而受有未取得應有補償金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34,125元。
(四)兩造租約尚未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未到期之
租金:兩造租賃土地契約尚未終止,且臺東縣政府查估地
上改良物之價值,而核發補償金,補償金即包含有地上作
物將來之評估,作為原告原本耕作作物之預期利益之替代
。補償金既針對作物將來預期收益,原告領取補償金,以
原告能在上開土地上合法耕作而獲得作物將來收益為前提
,而兩造依「耕地承租契約書」所成立之租賃土地契約,
則是原告得以合法耕作之法律依據,原告給付租金復為原
告藉由租賃契約取得合法耕種權利之對價,因此,原告並
無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法律依據。
五、綜上,原告依「耕地承租契約書」與被告成立租賃土地契約
,得在842、843之2地號土地上合法耕種,臺東縣政府徵收
842、843之2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鳳梨),補償金應由耕
作人即原告領取,被告卻先以所有權人身分領取,原告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334,125元;但原告必須給付租金作為合法
耕作並受領補償金之對價,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未到
期之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125元之範圍,於
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