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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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劉彭桂英
被 告 詹前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5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5,9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原
告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中大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擬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50公分以上之間隔
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前方外側車道往同方向行駛,於超越上開
機車時,車身右側不慎撞及原告後背及系爭機車左側(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
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疑微量血胸、左手肘及左腳踝擦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並因而支出醫藥費8,190
元、交通費21,0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50,000元,工作
損失為48,0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勢有看護必要,以半日看
護1,200元計算,看護2個月之費用應為72,000元;再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共計299,1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藥費單據、在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又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明
確,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應對系
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8,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8,190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15頁),
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4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請求被告賠償
其請假2個月期間之薪資48,000元等語。經查,依壢新醫
院103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
,建議原告宜休養期間為2個月(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基此,原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即非無據。復
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月薪為24,000元(見本院卷
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8,000元(計算
式:24,0002=48,000),亦非無據。
3.交通費21,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到庭自陳交通費之請求並無單據,係家人協助
載送往返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原告並無
交通費之支出或損失,則其請求交通費21,000元,即乏所
據。
4.看護費7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由女兒親自看護照料,
以現行半日看護之行情1,200元計算,60天之看護費用
共72,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需休養2個月之事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再以原告於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年近55歲,衡酌其所受系爭傷勢
,在休養期間應有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以半日
看護之行情1,200元為請求,尚屬合理。又,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後,雖由親屬看護,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
⒌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等共計5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食
品等雜費共50,000元部分,惟未見其提出相關之單據以實
其說,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言,遽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確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查,原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現為清潔人員,平均月薪為24,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被告亦自述其為高中肄業,現在沒有上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查被告103年度有股利
所得104元,名下另有3部汽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萬元為當。
㈢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58,190
元【計算式:醫藥費8,190元+薪資損失48,000元+看護費
7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58,1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
2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7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9月8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8,190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