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史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欽
被 告 詹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2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與仁福三街交岔路口處,欲倒車之際,適原告步行至被告駕
駛車輛後方,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因而撞及原告,
並致原告倒地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2顆牙齒斷
裂、左腕擦挫傷、左手掌挫傷、左中指擦傷、右膝擦傷等傷
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費用,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於倒車之際撞擊原告,並
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等情,業據其提醫藥費收據等件為
證,且有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可憑,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亦著有明文。經查,觀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被告陳稱:伊係行駛在仁福三街上,伊當時要倒車
,伊有先看後照鏡確認沒人伊才倒車,結果伊手煞車一放掉
就聽到後面有人的叫聲,伊才知道伊撞到人了等語;以及原
告陳稱:伊從自小客車之後方要走進7-11時,對方突然倒車
撞上伊等語,足認被告於倒車縱或有查看後照鏡之行為,惟
仍未能注意適步行至該處之原告,是其倒車時未注意行人之
事實,應堪認定。又參以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被告確疏未
注意,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益徵被告行為具有過失
之情。基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⒈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並支出如附表所
示之醫療費用等節,有其提出之相關醫療收據在卷足憑,固
非無據。惟原告因治療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及手挫傷及擦
傷部分(即附表醫藥費用欄編號1、2部分),其實際支出
之醫藥費經核算後為24,580元(計算式:50元+280元+
4,000元+50元+200元+20,000元=24,580元),其餘則
由全民健保給付或為優免金額,有各該醫藥費用收據在卷足
參,是原告就此部分雖請求合計33,491元之醫藥費,然其所
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4,5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所據
。
②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創導致心肌梗塞,另請求因
心肌梗塞急診、開刀及住院之醫藥費用合計41,237元等語(
即附表醫藥費用欄編號3、4部分)。惟查,本件原告所受
傷勢乃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及手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詳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2頁),與心肌梗塞係因
冠狀動脈堵塞等心血管疾病所引起,尚無明顯之關聯,且原
告係於103年10月19日因心肌梗塞送急診急救,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3年4月25日已有近半年之間隔,則其心肌梗塞
究否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引起,非無疑義,是本件尚乏
積極事證足認原告心肌梗塞之症狀,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
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據此,原告請求因心肌梗塞急救及
住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41,237元部分,洵無理由。
⒉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至醫院治療,而支出停車費合計630元
等語,惟遍查全卷並無相關停車費用之單據,是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可採。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涉有刑事訴訟,為應訴出庭而支出計
程車交通費用1,250元等語,固有其提出之高鐵計程車聯合
派遣計程車收據4紙附卷可查。惟細觀原告所提單據,均無
搭乘日期或起迄地點之記載,已難逕認原告上開所提交通費
用單據,確係因應訴而支出之事實。況原告既選擇以提出告
訴之方式主張其權利,其縱因此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亦屬原
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上開交通費
用要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
⒋看護費及衣物損失部分:
原告另請求看護費及衣物損失合計6,850元一節,固有原告
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惟查上開費用均係因原告心
肌梗塞而衍生之支出,而心肌梗塞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乃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看護
費用及衣物毀損部分之請求,均無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
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爰審酌原告
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為上尉退役;被告學歷則為高職畢
業(見本院卷第6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2年、103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
28頁至第31頁),暨衡量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事已高,
其所受傷勢對其身心造成之影響非微,惟幸非人體要害部位
,而認原告請求6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50,000元為適當。
㈡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4,580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24,5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4,5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年5月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2號卷
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80元
,及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
│項目│就醫日期│醫療院所│就醫內容│金額│備註│
├──┼─┬─────────┼────┼─────┼────┼───────┤
│醫藥││103年4月2日5日│天成醫院│上唇撕裂、│13,491元││
│費│1│至103年6月29日││牙齒斷裂、│││
│││││手挫傷及擦│││
│││││傷│││
│├─┼─────────┼────┼─────┼────┼───────┤
││2│103年8月8日│ 楊昇 醫院│牙科│20,000元│裝置活動假牙│
│├─┼─────────┼────┼─────┼────┼───────┤
││3│103年10月19日│天成醫院│心肌梗塞│3,490元│含掛號費450元│
│││││(急診)││、X光費300元│
│││││││、救護車費│
│││││││2,740元│
││││││││
│├─┼─────────┼────┼─────┼────┼───────┤
││4│103年10月22日至│長庚醫院│心肌梗塞│37,747元│含醫藥費34,529│
│││103年11月16日││(手術及住││元、X光費用│
│││││院)││3,218元│
├──┼─┴─────────┴────┴─────┴────┼───────┤
│停車│630元│因至醫院就診而│
│費││支出停車費用│
││││
├──┼───────────────────────────┼───────┤
│交通│1,250元│因本件事故之刑│
│費││事案件開庭而支│
│││出計程車車資│
├──┼───────────────────────────┼───────┤
│看護│6,300元│長庚醫院住院期│
│護││間所支出│
├──┼───────────────────────────┼───────┤
│衣物│550元│因心肌梗塞自天│
│損失││成醫院轉診至長│
│││庚醫院,原本所│
│││著衣物未歸還之│
│││損失│
├──┼───────────────────────────┼───────┤
│精神│66,000元││
│慰撫│││
│金│││
├──┼───────────────────────────┴───────┤
│合計│149,4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