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武盟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紹國
被 告 蔡正利
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正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蔡正利、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好事多租賃公司)、 彭康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8頁)。
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彭康龍之起訴,並將此
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蔡正利、好事多租賃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58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其撤回訴之一部,業經被告彭康龍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均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正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古紹國前於民國104年11月
9日17時4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57
公里內壢出口匝道處,因塞車、紅燈處於停止狀態,遭被告
蔡正利駕駛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所有之RAE-8776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車輛)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為63,400元(工資34,733元、零件28,667
元),又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蔡正利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所致,故被告蔡正利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並未就其出租車輛投保,致原告
公司無法找保險公司理賠,是以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亦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蔡正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是做短租車輛,保險公
司並未提供短租的保險,且法律並無規定出租車要保險,又
事故當天被告車輛為合法出租予訴外人 陳政文 ,並無違法之
處,原告公司不應向被告公司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蔡正
利駕駛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車輛自後方追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匯豐平鎮廠
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車損照片、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20、2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
關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46頁),被告好事多租賃
公司對此並不爭執(僅爭執該公司不需就此負責),另被告
蔡正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正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蔡正利於
警詢中陳稱:伊當天駕駛RAE-8776車由大園南下至內壢,肇
事前伊行駛於匝道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為那邊路
有點彎,所以當伊過彎完時,看見前車0772-B8煞車燈突然
亮起,伊有點驚嚇到,但還是有踩煞車,不過煞車不及,撞
擊0772-B8號後車尾而肇事,肇事後伊下車看,發現0772
-B8前還有3部車4889-A9、0817-YW、4129-NC發生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據事故現場其餘遭追撞之駕駛
人即訴外人 彭德源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古紹國、訴外人彭
月梅、 陳學英 於警詢時均供稱:伊等當時已將車輛停下,始
遭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頁),再參以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蔡正利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所致(其餘車輛當事人都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
第17頁),可見本件事故應係因被告蔡正利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煞車不及而肇事,依上開規定,被告蔡正利自當負損
害賠償責任。
2.至原告主張: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並未就其出租車輛投保,
致原告公司無法找保險公司理賠,是以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
亦應就本起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
則辯稱:被告公司是做短租車輛,保險公司並未提供短租的
保險,且法律並無規定出租車要保險等語。按「供租賃車輛
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
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租賃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並未強
制投保其他種類保險。又本件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出租車輛
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並未投保其他種類保險,有被告
好事多租賃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
4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
好事多租賃公司應就租賃車輛投保其他種類保險。此外,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何以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有就其出租車輛為
其他保險之義務而未保險因而使其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
好事多租賃公司未保險而使其無法找保險公司理賠,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被告蔡正利應給付原告37,740元,及自105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
蔡正利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
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提出電
子發票、匯豐平鎮廠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3頁背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3,400元(工資
34,733元、零件28,66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該車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據此,至發生本件事故
之日即104年11月,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1月,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28,667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
3,0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後,原告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7,740元【計算式:
3,007元(零件費用)+34,733(工資費用)=37,740元】
。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3月9日對被告戶籍地址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同年3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蔡正
利應自翌日即105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蔡正利
給付37,740元及自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審酌原
告就被告好事多租賃公司敗訴部分係連帶賠償之請求,及其
就被告蔡正利敗訴之請求25,660元,占原告全部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63,400元,約為100分之40(計算式:25,660
63,400≒0.4,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488元(計算式:1,2200.4=488,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32元(計算式:1,220-488=
732)則由被告蔡正利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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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667×0.369=10,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67-10,578=18,089
第2年折舊值18,089×0.369=6,6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089-6,675=11,414
第3年折舊值11,414×0.369=4,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414-4,212=7,202
第4年折舊值7,202×0.369=2,6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7,202-2,658=4,544
第5年折舊值4,544×0.369×(11/12)=1,5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4,544-1,537=3,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