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洪佳惠
被 告  魏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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