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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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原   告 上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貴
訴訟代理人  邱芊薇
       呂永富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呂永富前於民國103年10月31
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3879-HD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陸橋上往中壢
方向,遭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孟繁琦 駕駛被告所有之796-HD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有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自原告車輛後方碰撞,造成原告車輛車尾全毀、車
箱受損,修復費用為75,000元(工資為54,800元,零件為20
,200元),訴外人孟繁琦為被告之員工,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訴外人孟繁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車輛行經下坡路段,根據被告行車紀錄
卡,被告車輛時速僅有40公里,並未超速,且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原告車輛驟然停下,造成訴外人孟繁琦煞車不及而撞上
原告車輛,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認為被告車輛超速行駛,並不合理,此外,原告車輛維修費
用有折舊問題,且工資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當時原告車
輛停於車道上,訴外人孟繁琦為被告員工,駕駛被告車輛自
後方追撞,原告車輛因而受損送修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博弘汽車
電機行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訴外人孟繁琦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
被告車輛,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陸橋上往中壢方向行駛,本
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據訴外人孟繁琦於警詢中證稱:伊當
時行駛至肇事地點,看見原告車輛突然停下來,就立刻按喇
叭踩煞車,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參酌被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卡,訴外人孟繁琦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駕
駛車輛之車速約為60公里(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訴外人
孟繁琦當時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23
頁背面),且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未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既疏未注意
及此,由後方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過失之責,又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訴外人孟繁琦駕駛
被告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至於兩造之肇事
比例,詳如後述),是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孟繁琦過失所致
,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孟繁琦駕駛被告車輛並未超速,依行
車紀錄卡顯示,當時車速約為4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然查,訴外人孟繁琦於警詢中自承:於下坡當時車速約
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另又辯稱:依行車
紀錄卡,被告車輛當時之車速約為45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
68頁),就被告車輛當時車速為40公里、45公里,抑或50公
里,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依被告提
出之行車紀錄卡所載被告車輛當時車速約為60公里(見本院
卷第7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4.又被告並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孟繁琦為被告之受
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而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須負
賠償責任(即被告就選任及監督訴外人孟繁琦駕駛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被告應與訴外人孟繁琦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可認定。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維修
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經
查,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為75,000元(分別為工資54,800元
、零件20,200元,見本院卷第79、8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博弘汽車電機行估價單所載金額共124,100元(分別
為烤漆12,500元、工資42,300元、零件69,300元,見本院卷
第82-83頁),嗣原告因以75,000元送修故減縮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4頁),又經本院請原告提出原告車輛維修細目
,原告僅提出博弘汽車電機行估價單,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
料(見本院卷第69、82-84頁),則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維
修之零件費用應按送修費用75,000元比例減縮,亦即以41,8
82元計之【計算式:69,300×(75,000÷124,100)=41,8
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工資烤漆費用則為33,118
元(計算式:75,000-41,882=33,118),又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原告車輛係於93年1月出廠(見司促
字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10月31日止,已使
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原額之10分之1
計算,故本件零件費用41,882元部分,扣除折舊後,應以4,
188元(計算式:41,882÷10=4,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合理之修復費用,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33,118元,原
告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7,306元(計算式:4,188+33,1
18=37,306)。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又按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
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
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
例參照)。經查,訴外人孟繁琦駕駛被告車輛有超速行駛、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惟按「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核,據原告車輛駕駛即
訴外人呂永富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行車至肇事地點,看見
有影子就煞車停止,後方車就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車輛當時因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可見訴外人呂永富當時確實任意驟然減速於車道
中暫停之過失,而訴外人呂永富為原告公司員工,此為原告
所自承(見司促字卷第3頁),依上開判例意旨,視同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依卷內所載被告車輛行車紀
錄器光碟內容,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前4秒,被告車輛均一路
跟隨原告車輛,兩車車速相仿,併此指明,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本院審酌兩造車輛車速於案發前相仿、訴外人呂永
富駕駛原告車輛任意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及訴外人孟繁琦
駕駛被告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兩造(車輛駕駛人)
過失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1,則依兩
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2分之1。原告原得
請求37,306元,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653元(
計算式:37,306÷2=18,65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即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9日送達被告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8-2
9頁),是被告應自104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653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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