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七號等房間,經營○○護膚應召站,引誘良家婦女黃○、林○嬌二人,至該應召站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每次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由被告抽取一千四百元,其餘歸 黃凡 等人所有,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左右,為警查獲。竟仍不知悔改,又自八十八年元月初起,基於前開常業犯意,繼續經營應召站,租用台北市○○○路○○○號○○大飯店房間為據點,引誘婦女至該應召站或約定之旅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全身裸體按摩,並按摩男客性器官達到射精止,每節四十分鐘,收費三千元,由應召站抽取一千二百元,餘由應召女郎取得,先後有王○齡等四、五位小姐前往應徵。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經警於台北市○○○路○段○○○○○號○○旅社三一一室查訪時,發現王○齡在房間內等候應召而再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原審宣示判決既在上開法條修正生效之後,竟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及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本屬二個獨立罪名,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其各罪間之關係,究係吸收犯、想像競合犯或應予併罰之數罪,則須視具體之情形而分別論斷。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先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常業犯行,因為警查獲而中斷約三個月後,始又再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行等情,倘屬無訛,則被告所犯既非同一之罪名,其犯罪時間又有先後之分,應無成立實質上單純一罪之餘地。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之法律關係,未詳予釐清說明,竟論為實質上一罪,並將數罪名併列於判決主文之內,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