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劉憲輝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先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變賣得款,竟至公墓竊取他人墳墓上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對死者不敬,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良,並斟酌其竊得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一萬元,為證人即管理公墓之人員乙○○於警詢中所陳明,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