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陳信賢 相對人甲○○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行使供擔保物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壹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2期債票票號86C01215C(附息票9至10期)面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38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後,業據其他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88
0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執行完畢而訴訟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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