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異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及犯罪之手段尚非至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6條第1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