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緝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雙方約定每月與支付1期,每期繳納新台幣(下同)21554元,自民國89年2月24日起開始支付,惟全部僅繳納34期(89年2月24日至91年11月24日)即732836元,尚積欠26期即560404元未繳,竟於91年11月、12月間,將標的物出質於高雄市○○路某家當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審酌被告尚餘本金餘額56萬餘元未清償,竟擅自將標的物典當出質,行為誠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因資力不足,本件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惟月入僅約15000元,並表示在能力範圍內願意分期清償,而本件被告已按期繳納34期款項,認被告意圖不法利益之情節尚非重大,再動產擔保交易之本質為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資力與信用之評估、徵信亦屬重要,仍應分擔一部風險,及考量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品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