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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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99年7
月20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銀行
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75%(即為年息12.114%)計之;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累欠本金464,221元及自94年12月22
日起計之利息、自95年1月23日起計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慶
豐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5年10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
該債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9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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