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三日結婚,婚後翌日被告即放火燒燬鄰居房子,也將別人菜園的菜拔掉,五十三年間原告自金門返台探親,被告已離家出走,問其娘家人亦不告知其去向,據悉其有精神病,現行方不明已三十餘年,三十餘年間未有書信、電話聯絡,其離家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事均由原告負擔,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玉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一年九月三日結婚,五十三年起被告離家已有三十餘年,被告離家期間家務均由原告一力承擔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證人李玉女到院證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正本二件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係基於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原則而為規定;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項法律修正,係基於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而來,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本件兩造婚後除由原告負擔家計外,兩造分居長達三十餘年,顯示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未負擔家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上開情事,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