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77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537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