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5月2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88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88公克,有該中心97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3233號毒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