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76號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且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經減刑後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販賣第一級│有期徒│95年5│臺灣高等法│96年1月│臺灣高等法│96年2月│為第3條│不應減│││毒品(毒品│刑9年│月7日│院臺中分院│10日│院臺中分院│1日│第1項第7│刑│││危害防制條││起至同│95年度上訴││95年度上訴││款不予減││││例第4條第1││年月25│字第2485號││字第2485號││刑之罪││││項)││日止│││││││├─┼─────┼───┼───┼─────┼────┼─────┼────┼────┼───┤│二│剝奪他人行│有期徒│94年7│本院95年度│96年5月│本院95年度│96年6月│第2條第│有期徒│││動自由(刑│刑10月│月28日│訴字第1749│14日│訴字第1749│7日│1項第3款│刑伍月│││法第302條│││號││號││││││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