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贓物等罪,各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就編號一、二依法視為已減刑後之刑度,與編號三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非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末按緩刑或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揆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且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經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視為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與前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本院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減刑云云。惟揆諸上項說明,受刑人此部分所示之罪,既已依法視為減刑,即毋庸再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檢察官此部分之重複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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