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犯詐欺罪(此部份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刑在案),而遭甲○○多次催討要求返還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心生不滿,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向甲○○言語恐嚇,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被告率然所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