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與乙○○(已滿18歲)係父子關係,」應補充為「甲○○與乙○○(已滿18歲)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其子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併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打兒子,雖致生身體傷勢尚非嚴重,然對告訴人心理之創傷程度難謂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暨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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