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應更正為:「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處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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