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 官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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